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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琪。被告人陈某。因本案,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陈某及辩护人何文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提出没有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天盛运输有限公司盗窃,对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唐某、陈某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大型村海宁骏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口、许村镇海王村俞石桥天桥南面路边、盐仓开发区星星港湾金沙苑西围墙外,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天盛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余杭区良渚九曲港路4号门口、雷诚货运有限公司门口、联合路28-30号门口、凤溪路瓶窑大酒店东面路边、乔司永玄路与杭海路路口东侧,萧山区中国纺织原辅料市场b区对面停车场,采用拆剪电线等手段,窃得公民刘某乙、顾某、王某、黄某、方某、童某、沈某、贺某、曹某、屠某、张某停放的车辆内的汽车蓄电池共21只,价值101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汽车蓄电池1只,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另查,被告人唐某、陈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人民币5000元、4800元,现暂存于海宁市公安局。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顾某、王某、黄某、方某、童某、沈某、贺某、曹某、屠某、张某陈述,证实汽车蓄电池被偷的时间、地点及特征、价值等。2、证人李某、刘某甲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二人分别代二被告人退出人民币5000元、4800元,现存于海宁市公安局。3、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唐某的面包车进行搜查,查获汽车蓄电池等物,予以扣押,其中汽车蓄电池1只已发还被害人张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陈某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窃汽车蓄电池的价值。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唐某、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陈某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天盛运输有限公司内窃得2辆车上的电瓶4只,与被害人童某、沈炯某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所提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均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唐某短期内多次盗窃,适用缓刑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陈某退出的人民币98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刘柱683元、顾帅1266元、王贵明985元、黄俊忠1147元、方承平458元、童兴华885元、沈炯730元、贺胜利844元、曹九龙1290元、屠国伟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