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石家碾西路75号2栋前菜市内,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凌金衣服包内的现金51元及一部黑色LG手机盗走,后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本案所涉被盗手机及现金已于2012年11月16日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