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饮酒后驾驶浙A×××××广州本田牌奥德赛商务轿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驶往杨汛桥镇方向。当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章某驾车途经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与兴越路交叉口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章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韩少杰、陈鑫建、陈列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章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贞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