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6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殷建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殷建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6209号原告王彦军。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峰。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程路,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彦军与被告殷建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负二楼水磅房装修工程的工地上使用射钉枪正常工作过程中,被反弹回来的钉子打伤右眼,原告为治疗其伤情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350.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当天为原告擅自到被告工地,且原告本来从事划线工作,并非射钉枪,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被告支付了大部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负二楼水磅房装修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12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的该工地提供劳务,在使用射钉枪工作过程中,被反弹回来的钉子打伤右眼。同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原告住院25天,该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交纳,被告另为原告支付生活费8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为治疗其伤情需要,再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原告住院15天,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9277.2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17日,受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月22日,该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彦军的右眼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其伤情需要,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及预交款收据三页、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两页、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一页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张增梅、杜海军、杜保国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提交张增梅、杜海军、张增棋、王小仓杜保国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积极为其治疗。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均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被告无法对对方提交的证人进行质询,审判人员也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预交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所示,该项费用为927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8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故原告误工时间为416天。原告主张其收入标准应依据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职业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职业,故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4537元,原告主张21851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原告住院40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245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40885元,原告主张36389.6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该费用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1851元、护理费2459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176.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和生活费800元,剩余71376.8元,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七万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原告王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九元,由原告王彦军负担二百五十四元、被告殷建峰负担一千六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花显人民审判员 郑 珂人民审判员 王振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