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05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浪潮美容美发店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芮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琪美发店员工,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诉被告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由于被告婚后渐渐不顾家,更是于2007年与其他女子产生暧昧关系,并维持至今,对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根本不听,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芮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芮某某辩称:自己的确是曾与另一名女子有过暧昧关系,但是早已不再联系,致使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因为第三者介入,而是因为生活琐事,感情并非完全破裂不可挽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芮雨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其他女子发生暧昧关系,又因诸多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姻证二份;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原被告的短信内容截图一份;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婚后虽因为被告曾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及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