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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雷与翟明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袁某。被告翟某。原告袁某与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星期后还,当时未写借条,至2009年6月份,被告仅偿还1500元,至2010年5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因时间较长,便连本带息让被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翟某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元,2010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袁某人民币连息合计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偿还本息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翟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