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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三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顾序与马友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序,马友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顾序。委托代理人蒋秀林。被告马友基。原告顾序与被告马友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序的委托代理人蒋秀林、被告马友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饲料销售,被告系从事水产养殖。2011年,被告在养殖过程中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9800元,被告并于2011年1月17日书立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欠据是被告所立,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800元亦是事实,但原告曾向被告口头承诺,给予被告的饲料让利额不低于其他任一饲料经销商,但原告实际给予被告的饲料让利仅为20元每吨,远低于其他饲料经销商,原告必须补偿该相差部分的让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水产养殖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800元,被告于2011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欠据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所立欠据一份予以佐证。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98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所立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曾对其口头承诺,给予其销售饲料的让利额不低于其它其他任一饲料经销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友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序货款人民币19800元。如被告马友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友基承担(此款原告顾序已预交,被告马友基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顾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