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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罗米乡、曾理,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理,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因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所述双方夫妻共有财产20万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31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离婚。截止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的借记卡(卡号6210330410009102246)上有存款12044元,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27003591860190097)上有存款3852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462186935518)上有余额4872元。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另一张银行卡(卡号6228482102503613913)有余额61382元,其中包括被告所在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0000元。2012年10月8日,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向被告该账号打入6000元,交被告支付工程项目的相关费用。2012年10月31日,该卡上有余额20882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明细、单位证明等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应以何时作为双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时间点;2、双方共有的夫妻共同存款为多少。本院认为:1、关于应以何时作为双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时间点问题。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依附于在夫妻关系的存续,随夫妻关系的建立产生,夫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曾某某的夫妻关系解除于2012年10月31日,其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同样终止于2012年10月31日。因此,原则上应以2012年10月31日作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时间点。2、双方共有的夫妻共同存款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9月29日,被告所有的卡号为6228482102503613913的农业银行卡上尚有余款61382元,但到同年10月31日,该卡上仅有余额20882元,说明被告恶意转移财产”。被告辩称“因其在公司负责为部分项目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故该银行卡上既有私人款项20000多元又有公司款项。其并未恶意转移财产。”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2012年9月29日该银行账户上确有其公司工程款30000元,但除开该30000元外,该账户还有余额3138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到10月31日时,该账户仅有余额20882元,相差10500元。被告不能证明该10500元系合理支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酌情认定该1个月时间产生合理支出1500元,余下9000元仍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即该账户的夫妻共同存款认定为29882元。此外,截止2012年10月31日,原告有存款12044元。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3852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另一张银行卡(卡号6228480462186935518)上有余额4872元,以上共计506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共有存款50650元未分割,原告请求分割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各享有25325元。品迭原告离婚时实际支配的1204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281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存款12044元经被告同意后,用于房屋修建,该款不应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夫妻共有存款20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发现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可再另行依法分割。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328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2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85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晚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