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胡某。被告:吴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平湖市前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2008年收养女儿吴涵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双方为女儿上学到当湖居住,同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涵悦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尚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故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胡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收养登记证和户口簿各1份,证明女儿吴涵悦于2005年1月24日出生,2008年6月由原、被告收养。3、调解笔录1份,证��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月9日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结婚证、收养登记证、户口簿、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在原平湖市前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未生育,2008年收养女儿吴涵悦,现在东湖小学上学。2011年9月,原、被告为女儿上学到当湖居住,同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2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时间较长,虽未生育,但共同收养了女儿,应有较好���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而且被告有较强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