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堡县人民法院审理杨某某诉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吴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孔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孔某某所承包的坝地相邻,因地界素有纠纷。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孔某某开着旋转机去地里耕作,杨某某也在自家地里劳动。孔某某用耕地机耕作有十几米时,自诉人杨某某认为抢耕了自己的土地,遂站在正在运行的耕地机前面阻拦,可耕地机未能及时停稳,导致将前面阻挡的自诉人左腿压断,当即被告人夫妇准备用自己的三轮车送自诉人救治,可自诉人嫌颠簸未同意,随后被告人联系到面包车,可自诉人仍拒绝乘坐,最后自诉人之子杨某某叫来“120”救护车将自诉人送往吴堡县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小腿脱套伤,住院治疗61天,支医疗费35630.06元,后在榆林市北方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240元。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伤,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同时支鉴定费2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双方有纠纷的坝地里耕作,属错误的行为,可在耕地机耕作过程中,自诉人杨某某不顾后果强行阻挡耕地机耕作,导致自诉人左腿被绞入耕地机内导致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可被告人孔某某是在耕地机耕作过程中因自诉人的阻挡而未及时停稳耕地机而导致,故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且在自诉人受伤后,积极主动的联系车辆准备实施救治,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自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870.06元,按照陕西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每日94元,误工日期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费共计20000余元,因自诉人只请求14194元,本院应准许,故误工费应以14194元为限;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每日也为94元,住院61天共计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住院61天共计1830元;九级伤残按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0112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8240.06元。因在起因上自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61768.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孔某某无罪;2、被告人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杨某某人民币61768.04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孔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其不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杨某某自己跳进耕地机器自残,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和上诉人孔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孔某某将杨某某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驾驶耕地机在双方争议地耕地,上诉人杨某某阻拦时,其轻信上诉人杨某某能够避免,将杨某某撞倒致成轻伤,其伤情未达到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故可宣告孔某某无罪。杨某某阻挡耕地机有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孔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孔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其不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之理由,经查,孔某某驾驶耕地机正在耕作,而杨某某突然阻拦耕地机,导致撞倒杨某某受伤,孔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杨在阻拦耕地机上有一定过错,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孔某某上诉认为杨某某跳进耕地机器自残,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查,孔某某证明耕地机没有刹车,其驾驶没有刹车的耕地机强行耕地,并导致杨某某受伤,其应当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海涛助理审判员 惠海胜助理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