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辖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勿里洞岛贸易公司与菲象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菲象公司,勿里洞岛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菲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信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勿里洞岛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SaraChristinaSchuler。上诉人菲象公司因与勿里洞岛贸易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4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TMTAsiaLimited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和解协议》第23条约定“本协议由英国法管辖且依其解释,各方当事人不可撤销地同意英格兰高等法院具有专属管辖”,2008年7月8日双方之间的《保证与赔款协议》第17条亦约定服从英格兰高等法院之专属管辖,但双方在同日签订的“FELEPHANT”轮利比里亚第一顺位抵押权之抵押协议第13.2约定“抵押权人(勿里洞岛贸易公司)可以在船舶(“FELEPHANT”轮)被发现的管辖地或利比里亚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抵押权人选择的其他管辖地执行本抵押协议。若船舶在寻求执行抵押的管辖地出现且在使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抵押权人可以对船舶提起对物诉讼且/或对抵押人(菲象公司)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条之规定,且原告是基于双方2008年7月8日的《抵押合同》提起诉讼,该院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选择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于起诉前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该院于2012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2)甬海法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宁波海事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菲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菲象公司上诉称,1.不论是案外人TMTAsiaLimited、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补充和解协议》,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保证与赔款协议》,都明确选择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并适用英国法。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后签署的《���FELEPHANT”轮船舶第一顺位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作为依附于前两份协议的从属性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理应也受上述协议中有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约束,即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有关争议应提交给英国高等法院管辖。并且该《抵押合同》第1.6条明确规定“若本抵押协议与《补充和解协议》的内容和释义之间有任何不一致之处的,以《补充和解协议》的规定为准。”由此可知,抵押合同对《补充和解协议》中有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予以认可的,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抵押合同中合意选择了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并适用英国法。2.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外国公司法人并且“FELEPHANT”轮为利比里亚籍船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约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选择英国高等法院进行管辖并适用英国法的情况下,将本案交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并且有关的《补充和解协议》、《保证与赔款协议》及抵押合同都是当事人根据英国法律加以订立的,为此只有由英国高等法院适用英国法审理本案,才能判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3.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宁波海事法院作为“FELEPHANT”轮被扣押地也不因该船舶扣押行为而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本案诉讼,并责令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勿里洞岛贸易公司答辩称,1.其与菲象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系抵押合同纠纷,该纠纷的管辖应严格依据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来确定;2.勿里洞岛贸易公司选择宁波海事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是依据抵押合同条款作出的行为,宁波海事法院支持该选择体现了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作为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完全有权对涉案抵押合同纠纷管辖并审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勿里洞岛贸易公司以菲象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勿里洞岛贸易公司、菲象公司及TMTAsiaLimited经协议确认,TMTAsiaLimited对勿里洞岛贸易公司负有2.02亿美元债务,并确定此债务应当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以等额月度分期付款形式在36个月内向勿里洞岛贸易公司履行完毕,而菲象公司将就其中部分债务为TMTAsiaLimited提供担保。2008年7月8日,菲象公司承诺其不可撤销并无条件地对上述TMTAsiaLimited的付款义务在9000万美元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保证义务还包括“同意一经要求即全额补偿[勿里洞岛贸易公司]因为或涉及TMTAsiaLimited未能履行或解除其于(2008年6月25日和解协议之下]任何……债务而遭受或发生的损害、损失、成本和费用”。同日,勿里洞岛贸易公司与菲象公司还签订了《“FELEPHANT”轮船舶第一顺位抵押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在菲象公司所属的“FELEPHANT”轮上以勿里洞岛贸易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设置抵押,用以担保TMTAsiaLimited向勿里洞岛贸易公司支付2.02亿美元的付款义务。上述第一顺位抵押的抵押金额为本金不高于9000万美元。利比里亚海事部门对该抵押进行了登记。现相应债务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TMTAsiaLimited仍欠勿里洞岛贸易公司约1.05亿美元债务未清偿,菲象公司也拒绝履行抵押合同中确定的担保责任。勿里洞岛贸易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菲象公司所属停泊在宁波港的“FELEPHANT”轮。2012年5月4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准许勿里洞岛贸易公司诉前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勿里洞岛贸易公司认为菲象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约就届期债务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菲象公司依照《抵押合同》第3条的约定,就其所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支付9000万美元;2.原告对被告菲象公司所属的“FELEPHANT”轮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并有权就“FELEPHANT”轮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优先受偿。原告起诉,提供了补充和解协议及翻译件、保证与赔偿协议及翻译件、“FELEPHANT”轮船舶第一顺位抵押合同及翻译件、原告致被告的函件及翻译件等证据材料。其中《“FELEPHANT”轮船舶第一顺位抵押合同》第13.2条约定:“抵押权人(勿里洞岛贸易公司)可以在船舶(“FELEPHANT”轮)被发现的管辖地或利比里亚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抵押权人选择的其他管辖地执行本抵押协议。若船舶在寻求执行抵押的管辖地出现且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船舶提起对物诉讼且/或对抵押人(菲象公司)提起诉讼。”《补充和解协议》第23条约定:“本协议由英国法院管辖且依其解释。各方当事人不可撤销地同意英格兰高等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补充和解协议》及《抵押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不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因此,对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本案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选择多个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补充和解协议》的管辖条款明确选择英国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并适用英国法,但该协议指向的英国,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英国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因此《补充和解协议》关于选择管辖的约定亦属无效。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涉外案件管辖的其他法律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且本案中宁波海事法院根据勿里洞岛贸易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已作出相应裁定并实际扣押涉案船舶,其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董 东代理审判员 李竺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