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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姜某,大连民族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大连理工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凤山,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丽娜,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乃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山、尚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非常薄弱。特别是自从结婚以后,被告以工作单位离家远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有了孩子以后,借口孩子晚上哭,影响他睡觉,从没在家睡过,从未尽过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孩子的抚养、教育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承担,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自从有孩子以后,二人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二人很少见面,见面也会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于2004年在大学相识,我们是自由恋爱,恋爱两、三年后登记结婚,自始自终我与原告都有深厚的感情,否则不会结婚,也不会要孩子。我们聚少离多的原因不是因为感情,而是因为工作,我们也没有分居两年多,我现在在大连理工大学盘锦校区工作,每周往返于大连,并且去盘锦工作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为,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我们的沟通越来越少,我与原告只要多沟通,什么问题都能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夏在大连理工大学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2006年4月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大连开发区海滨里72栋2-9-1号房屋,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丰田牌小轿车一辆,2009年5月6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大连沙河口区星河路65A号20层5号房屋。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只是缺少沟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建行转账凭证、建行活期存款明细、大连市内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表、购房合同、购房借款合同完税证、车辆查询卡、购车发票、建行汇款单、短信、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共同组建了家庭,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和睦相处、彼此忠诚、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环境。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综观本案,原、被告双方2004年相识相恋,2006年4月共同购买房屋,××××年××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购买房屋,车辆,并于2013年婚生一子,婚后生活稳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对此双方理应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间虽偶有矛盾,但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理解与沟通,且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以家庭生活���重,珍惜夫妻共同的生活,消弭矛盾,实现夫妻感情的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本次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乃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梓君(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