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与王守国、刘瑞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王守国,刘瑞玉,于海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平古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758902-2.负责人王永卫,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光,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26197306120233.被告王守国,城镇居民。被告刘瑞玉,城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910297743.(未到庭)。被告于海祥,城镇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6511060417.原告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与被告王守国、被告刘瑞玉、被告于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光、被告王守国���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玉、被告于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守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于海洋提供担保,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于海祥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守国与被告刘瑞玉二人在借款时是夫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未还利息,利息的计��按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3866‰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守国辩称,我借原告款未付,应该给付原告,利息我已付到2012年9月,现我经济困难,不能立即给付,要求延期给付。被告刘瑞玉未答辩。被告于海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守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约定利息的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月利率10.3866‰计付,逾期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于海祥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付借款本金,被告王守国已付利息5651.78元,余款至今未付,另被告王守国与被告刘瑞玉二人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王守国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应依合同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守国与被告刘瑞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守国与被告刘瑞玉对该笔借款本息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于海祥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瑞玉、被告于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国、被告刘瑞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香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0.3866‰计付,自2012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付,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王守国已付利息5651.78元)。二、被告于海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邮寄费180元,共计1368元,由被告王守国、被告刘瑞玉、被告于海祥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