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肖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肖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2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肖飞,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斗山大宇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机号:22785),并于当日与被告肖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挖掘机融资租赁给被告,租赁成本46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期租金69300元,租赁总额3927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利率为9.12%,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8月15日到2014年7月15日,前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7747元,之后每月支付租金13599元。并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肖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1××××689);2、被告肖飞返还原告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机号:22785);3、被告肖飞支付原告到期租金187068.8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943.83元(租金及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11月29日);4、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4200元,拖车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1××××689),向原告融资租赁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机号:22785),机价462000元,首付租金69300元,剩余租赁总额392700元分36期支付,即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租赁利率9.12%(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基础上浮2.47%),前6个月每月支付租金7747元,之后每月支付租金13599元。并约定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承租人按约定在期末购买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承租人未能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按18.25%的年利率从到期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罚息;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该设备交付被告肖飞使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已付租金157168.50元,尚欠187068.87元,产生违约金34140.06元(187068.87×18.25%)。因催索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拖车费和差旅费。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2011年付款查询表、斗山挖掘机接收凭证、产品合格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肖飞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未按时支付租金,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肖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正式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差旅费,因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飞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11EX103689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肖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机号:22785)。三、被告肖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1月29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187068.87元、违约金人民币34140.06元,共计221208.93元。四、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减半收取5521元,由被告肖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怔秋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