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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孟庆学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1,别名何×2,绰号孬子,男,196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1年11月23日到案后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男,197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1、孟×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1、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6月12日,被告人何×1、孟×伙同吴中军、付刚、王其福(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海淀邮局门口,趁被害人王×(男,18岁)不备之机,窃取其惠普6L型激光打印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2000年7月14日,被告人何×1伙同吴中军、付刚、高长红(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太平洋大厦东门外路边,趁被害人胡×(女46岁)不备之机,窃取其立蒙32**型打印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何×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1、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1、孟×的供述,被害人王×、胡×的陈述,同案犯吴中军、付刚、王其福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1、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何×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1、孟×与同案犯吴中军、付刚、王其福共同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何×1与同案犯吴中军、付刚、高长红共同退赔被害人胡×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