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曲曙天与杨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曙天,杨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曲曙天。委托代理人:曲哲。被告:杨凯。原告曲曙天与被告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曙天的委托代理人曲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曙天诉称:2012年6月14日9时5分,曲哲驾驶的浙D×××××轿车途经双渎路柯桥街道赞成香林门口地方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右行的被告杨凯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凯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曲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凯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凯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系肇事车浙D×××××轿车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系肇事车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曲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2000元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因本案被告杨凯未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赔偿原告曲曙天车辆修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凯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