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军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军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上旬,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XXX花园外墙石材干挂,12月5号原告将活干完,被告应付76860元工程款,但到2012年12月8日,被告给付了36000,尚欠40860元,随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结算单,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若逾期每天支付1000元滞纳金。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086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3、被告承担等待欠款生活费3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单价是140元/平方米,王某某并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没有权利与被告约定工程价款,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是140元/平方米×427平方米(经实际测算工程量)=5978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6000元,实际欠原告2378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生活费,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这些费用,我公司只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3780元,其他费用均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XXX花园结算单,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427平方米,共计76860元,被告支付36000元,被告尚欠4806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每天支付原告滞纳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王某某只是工地的技术人员,无权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结算单上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证据。另结算单所写滞付金是原告的要求,并不是被告答应给付滞纳金,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实际量的结算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承建的XXX花园工程承包外墙石材干挂,双方口头约定外墙石材干挂单价每平方米劳务费为18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完成承包工程,双方进行了实际测量,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XXX花园工程承包石材干挂每平方米180元,经实测干挂石材面积为427平方米,427平方米×180元/平方米=76860元,已付款36000元,应付40860元,经与陆总联系,确定于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乙方要求每天支付1000元滞付金,联系人王某某”,在该结算单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付款期到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XXX花园项目中王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加盖了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言明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测量,并注明了施工单价及结款金额、付款期限,此行为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承建的XXX花园项目的外墙干挂石材的劳务工程达成过口头协议,而王某某以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身份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对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的行为代表该公司,原告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施工并已经完工,被告在结算单中对工程单价、实际工程量、欠付的工程款及付款期限作出确认,其拖欠不付尚欠的劳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8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已写明是原告要求每日支付滞纳金,对此被告并未承诺,对于滞纳金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鉴于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对于该损失由被告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该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585.3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等待欠款31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单价为140元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0860元及利息585.30元,共计41445.3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61.97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2.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