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仁保与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仁保,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民终字第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仁保,男,1942年2月2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沙家港。法定代表人马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曹仁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仁保的委托代理人聂经伦,被上诉人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曹仁保1986年6月入职大地水泥公司,在生料车间等处工作,2011年8月离开大地水泥公司。期间,大地水泥公司一直未与曹仁保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相关保险。2011年8月曹仁保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其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1年10月10日曹仁保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地水泥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1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曹仁保与大地水泥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驳回曹仁保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31日曹仁保再次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地水泥公司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损失55469元。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曹仁保不服,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地水泥公司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损失55469元。原审法院认为,曹仁保要求大地水泥公司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损失55469元的前提是曹仁保与大地水泥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现曹仁保与大地水泥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1)扬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曹仁保要求大地水泥公司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损失55469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曹仁保要求大地水泥公司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损失55469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曹仁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地水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12年3月8日,曹仁保与大地水泥公司已就劳动关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协议的内容为:一、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曹仁保人民币1200元,该款定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了结,无其他争议。曹仁保就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2)镇民申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驳回曹仁保的再审申请。曹仁保就扬中市人民法院(2011)扬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2)镇民申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驳回曹仁保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曹仁保与大地水泥公司的争议业经扬中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曹仁保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仁保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仁保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