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不服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申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旬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法定代表人李玉怀,系该厂厂长。地址:旬阳县吕河镇江店村。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来显毅,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启明,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申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吕河镇。委托代理人夏新来,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不服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厂长李玉怀和委托代理人詹飞,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启明、张登产,第三人张申齐和委托代理人夏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9月1日作出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申齐于2011年12月2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1、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旬劳仲案字(2012)9号裁决书。2、被告调查华向定、许启亭笔录。3、第三人代理人形成的视听资料。4、第三人的陈述。均证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证实在2011年2月22日6时许原告安排第三人协助吊装废旧水泥板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二、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张申齐的受伤自述、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病案资料证实第三人受工伤损害后果和住院治疗的事实。四、1、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012年2月25日工伤认定延期审批表。3、2012年3月12日旬人社发(2012)38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送达回证。4、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2012年11月6日旬阳县人民政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旬阳县人民政府旬府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诉称,一、被告做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据以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申齐于2011年2月22日因砖厂管事许启停安排从事了与砖厂生产相关的劳动中造成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之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张申齐是在给许启停私人搬运水泥板时手被水泥板砸伤。张申齐既与我厂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给我厂干活。所以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据以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认定行政公文查明的确凿事实。旬劳仲裁字(2012)9号《裁决书》已经查明张申齐2011年正月20日受伤不是在与砖厂生产相关劳动造成的。既然被告依法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就应该依法尊重旬劳仲裁字(2012)9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据以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关联,属于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所述有劳动仲裁书为证。三、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不规范、事实不客观。《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故地点、当事人许启停及事发经过没有认真核实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砖厂工资表,证实砖厂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2、承包合同,证明砖厂承包给他人叶长龙、翟学军。3、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明砖厂承包后不再聘用。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第三人张申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我局进行了审查,经核实后,为了查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以人社发(2012)38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7月20日,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旬劳仲裁字(2012)9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和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张申齐在受雇于原告管事人许启停安排,在原告老砖厂吊运废旧水泥板时右手拇指、食指受伤,并在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申齐述称,第三人到原告工地干活是许启停叫去的,第三人一直在原告工地干活,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张申齐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8月至11月工资表,证实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2、砸伤第三人右手的水泥板照片两张,证实砸伤第三人右手的水泥板是用于建砖厂了。经庭审质证,除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外,其余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有双井村老厂区和新厂区,2010年叶长龙承包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装窑、出窑的工作期间,第三人张申齐在2010年正月16日被聘用为原告单位的出窑工,一直工作到当年年底砖厂放假为止。2011年2月22日早6时第三人张申齐接受原告砖厂主管生产销售的负责人许启停安排,在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老厂区吊运水泥板期间,其右手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安康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系诊断为:右手多处骨折。之后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7日以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为了查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出人社发(2012)38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7月20日,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旬劳仲裁字(2012)9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旬劳仲裁字(2012)9号裁决书为依据,依法作出了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不服,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申齐受原告砖厂主管生产销售的负责人许启停安排,在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老厂区吊运水泥板时右手受伤。旬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旬劳仲裁字(2012)9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旬劳仲裁字(2012)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生效的旬劳仲裁字(2012)9号裁决书为依据,依法作出了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申齐是在为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老厂区内吊运水泥板工作期间右手受伤,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旬阳县东坝鑫恒机砖厂诉称,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内容不全,程序存在瑕疵,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旬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日作出的旬人社工伤认字(201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旬阳县吕河镇东坝鑫恒机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徐启智助理审判员 刘恒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