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慧与熊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熊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慧,居民。被告:熊晓明,居民。原告张慧为与被告熊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慧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熊晓明于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熊晓明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熊晓明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熊晓明于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到期结息,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晓明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付,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晓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熊晓明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晓明归还原告张慧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熊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