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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制衣厂104号宿舍内,趁同寝室人员不在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的ATM机上分三次共计取走卡内现金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8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活期账户明细单,支出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