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斌、罗君与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罗君,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刘斌,男。原告:罗君,女。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斌、罗君与被告马鞍山中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罗君诉称:2009年8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花山区国际华城二村小区21栋603室房屋。销售时,被告通过多种渠道称该房屋为公园景观房,销售现场宣传资料及销售人员也宣传、显示所购房屋位于景观前排,无遮挡,因而可以享受更多的日照、景观和更好的通风。原告也为此支付了较同期同位置22栋同层次同房号高的房款购得此房。但交房后原告发现在原告所购房屋��前建筑了三层高的幼儿园,占地面积也较大,严重遮挡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和视线景观。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幼儿园规划事实属于欺诈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变更合同房款,退还260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马鞍山市城市规划局对中加公司提出在湖南路以北、慈湖河路以西的位置(即国际华城二村)拟建国际华城幼儿园予以许可。2009年5月7日,马鞍山市建设委员会对国际华城幼儿园等建设工程签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8日。中加公司销售国际华城三期楼层峰领时在其售楼部摆放了所售楼盘的沙盘模型,其中位于所售的21栋南面标识为绿地。2009年8月17日,刘斌、罗君以532638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加公司销售的花山区国际华城二村21栋房屋一套。2012年中加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刘斌、罗君,后刘斌、罗君发现在其购买的房屋南面建了三层高的幼儿园。另查明:在本市花山区国际华城二村(位于涉案房屋北面),与涉案房屋的面积和结构相同,该房屋的销售价格为53720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刘斌、罗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楼盘沙盘照片、价格表照片、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马民三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刘斌、罗君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加公司在销售楼盘时,其所制作的沙盘,是以实物模型的形式展示所出售的商品房所处位置、朝向及周边设施等情况,内容具体明确,对购房者选购商品房有着巨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中加公司明知所销���的21栋楼前有一栋幼儿园,但其未在所制作的沙盘上予以标明,并且中加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的方式告知购房者,致使刘斌、罗君在选购该商品房时误认为该栋楼前是一片空地,进而决定购买该房,中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该栋幼儿园给刘斌、罗君带来的影响,以及其所选购商品房所处的位置,刘斌、罗君参照该栋楼北面的22栋的房屋价款予以变更,并无不当,但其所购房屋的价款低于22栋的房屋价款,故对刘斌、罗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斌、罗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刘斌、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