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40)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新。辩护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张春娜、被告人王利新、辩护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利新趁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村民安某家门市无人之际,从安某家大门进入门市内,将办公桌的抽屉钌铞拽坏,盗窃人民币790元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此款归还。辩护人金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盗窃数额较小,积极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没有将赃款占为已有,犯罪危害性不大,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被告人母亲需要被告人赡养,虽被告人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待徒刑6年,但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不够成累犯。对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利新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失主钱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的证言,隆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利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交待犯罪罪行,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卫军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