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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71号原告:金某。被告:章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使用家庭暴力。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完全不顾家庭和孩子,随后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分娩记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甲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某甲要求婚生子章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婚生子章某乙随原告金某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