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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恕与郦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恕,郦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刘恕。被告:郦旭红。原告刘恕诉被告郦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恕、被告郦旭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恕诉称,被告郦旭红因经营业务需要,于2008年12月前向原告刘恕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刘恕每年多次催讨,被告郦旭红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郦旭红立即归还原告刘恕借款67000元及支付利息12772元(从2008年12月15日起到2012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郦旭红负担。审理中,���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郦旭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支付利息12760元(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刘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郦旭红于2008年12月16日之前向原告刘恕借款计67000元,并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郦旭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刘恕主张的利息请求。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清。被告郦旭红未举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恕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郦旭红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讼争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旭红归还原告刘恕借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郦旭红支付原告刘恕借款利息1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郦旭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