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保山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山,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侯秀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李保山,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德松,镇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刚,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侯秀兰,女,1942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李保山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侯秀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保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马驹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侯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山诉称:1993年6月28日,经我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以下简称西店村)68号院的156平方米土地批准给我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于同日向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马驹桥镇政府建设马驹桥镇镇区路网建设工程项目,于2011年1月14日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在拆迁现场公布张贴此次拆迁公告。在此次拆迁过程中,马驹桥镇政府与侯秀兰就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68号院内的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我认为我自己才是被拆迁人,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人,马驹桥镇政府应当与我签订相关的拆迁补偿协议,马驹桥镇政府与侯秀兰签订的住宅及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与临时周转协议、商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无效的。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马驹桥镇政府与侯秀兰签订的住宅及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与临时周转协议、商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驹桥镇政府辩称:此次拆迁的依据是68号院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我方是按照上述证件进行搬迁的,我方与侯秀兰签订协议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我方不同意李保山的诉讼请求。被告侯秀兰辩:68号院的房屋是1991年经李进文申请,批示给我和李进文的,房屋也是我和李进文建造的,手续费和税费也是我和李进文负担的,村书记赵德华给办理的手续,李保山是1992年出狱的,房屋建造也是李进文去办理的手续。68号院原来是一个大坑,我垫平后建造的,李保山当时刚刚出狱,没有出资。李保山1994年结婚都是我出的钱,李保山结婚后就居住在68号院,当时只是说让李保山居住,并不是将房屋给李保山了。2011年拆迁清登时是马驹桥镇政府找我谈的,起初的时候是我和三个儿子说你们没有钱,说68号院置换的商业房给我大女儿,后来李保山又不同意了。拆迁部门让我签的字,签字后李保山让我跟大女儿要200万元,因大女儿的户口不在西店村,所以就将商业房给我大儿子了,让他去找我大儿子要钱。后来我大儿子给了李保山20万元,用于装修安置房屋,当时说好给李保山20万元后,商业房就与李保山没有关系了。综上,我不同意李保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保山系侯秀兰与李进文之子。1991年9月18日,李进文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获批在该村内(即该村68号院)建房4间,长13米,宽12米,批准事项载明:根据镇政府要求和村委会意见,此户建商品经营门市部,属于旧街改造范畴,同意在西店大街北端东侧旧坑兴建。1992年,李进文、侯秀兰在该村68号院内建造北房4间及西房(门脸房)5间。李保山于1991年入狱,后于1992年6月出狱。李保山称其入狱前曾将工作收入约1万元交给了李进文、侯秀兰夫妇,其出狱后建造的68号院的房屋,李保山认为其对68号院的建造也出资了;侯秀兰称1992年6月李保山出狱时,68号院的地基已经垫平了,并开始建房,但李保山并未出资,李保山入狱前也未向父母交过劳动收入,侯秀兰称李保山于1990年毕业参加工作后,开始学习理发,但是没有向父母交过钱。李保山未对其所称入狱前向父母交过1万元劳动所得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1993年6月,原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68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载的土地使用者系李宝山(与本案李保山为同一人)。李进文于2008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因马驹桥镇政府进行旧村改造建设,需占用68号院的房屋。2012年7月,马驹桥镇政府(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李进文(已故)、侯秀兰(乙方)签订《住宅及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合法宅基地面积为16.8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正式房屋3间,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李保山,李永梅、李佳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8480元,经评估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7143元,附属物为91977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1276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6760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43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65000元、其他补助费2170元)。甲方在确认乙方腾退拆迁房屋之日起6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95202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乙方应在2012年8月6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房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马驹桥镇政府(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李进文(已故)、侯秀兰(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与临时周转协议》,约定乙方原有正式房屋19.2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3人,按人均40平方米应安置120平方米,按人均60平方米应安置180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楼房3套,总建筑面积为188平方米。其中两居室1套,一居室两套。乙方共向甲方支付安置楼房总价款为509800元。乙方同意采取扣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方式结算房款,乙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为195202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款509800元,如补偿款不足以支付购楼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差价款314598元。乙方采取自行周转方式,甲方按乙方合法宅基地上正式房屋3间,以每月每间25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金。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马驹桥镇政府(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李进文(已故)、侯秀兰(乙方)签订《商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乙方商业批示上原有正式商业用房139.2平方米,重置成新价为每平方米726元,乙方自愿选择甲方所提供的马驹桥镇兴华南街20号楼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87.22平方米,重置成新单价为每平方米1652元,重置成新总价为309287.44元。乙方所选甲方商业用房面积与乙方批示上面积相差48.02平方米,乙方商业批示上用房重置成新价与甲方商业用房重置成新价差额为128899.2元。乙方产权调换房超过原商业批示面积小于40平方米部分为40平方米,甲方按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80%计算,计208000元。乙方产权调换房超过原商业批示面积大于40平方米部分为8.02平方米,甲方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每平方米6500元计算,合计52130元。综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为389029.2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日内,将差价款389029.2元付给甲方,同时将其商业用房交予甲方拆除。甲方在乙方差价款付清及其商业用房交与甲方后,将乙方所调换商业用房交与乙方,同时通知乙方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李保山对侯秀兰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确定的拆迁利益不持异议,但李保山称因其系68号院的土地使用者,因此上述协议应该由其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马驹桥镇政府签订,上述协议确定的拆迁利益应归其享有。侯秀兰及马驹桥镇政府称,拆迁之时李保山向拆迁部门提交了68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部门根据该土地使用证调取了68号院的最初的建房许可证,即1991年9月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经侯秀兰、李保山和李保国协商,均一致同意以1991年9月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作为此次拆迁核算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马驹桥镇政府提交了《马驹桥镇大白村、马村、西店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实施细则》,其中第四条规定,宅基地面积认定由三村拆迁领导小组和拆迁公司依据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3年核发的确权红本、马驹桥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39号令)等相关规定共同认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被拆迁人必须是被拆除房屋经合法批准的建设者或红本上标明的使用者,另有其他法律文书的可从其认定,被拆迁人的人口数按户口在本村且长期居住、享受本村福利待遇的人数计算。上述事实有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西店村村委会证明、马驹桥镇大白村、马村、西店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实施细则、住宅及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与临时周转协议、商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68号院房屋系李进文、侯秀兰夫妇依据1991年9月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于1992年出资建造的,因此68号院的产权人应系李进文、侯秀兰夫妇。1993年6月,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68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载的土地使用者系李保山。李进文于2008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因马驹桥镇政府进行旧村改造建设,需占用68号院的房屋。马驹桥镇政府经调查核实68号院的最初建房许可系1991年9月批示给李进文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因该建房许可系在李进文、侯秀兰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批示的,因此1991年9月的建房许可性质上应系批示给李进文、侯秀兰夫妇的,因西店村旧村改造时李进文已经去世,马驹桥镇政府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将李进文(已故)及其妻侯秀兰列为被拆迁人,并与侯秀兰签订住宅及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与临时周转协议、商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妥,李保山亦表示对侯秀兰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的上述协议确定的拆迁权益不持异议,故李保山要求确认侯秀兰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保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宏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