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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赵启正。被告印某,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新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赵启正、被告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9月26日生一子。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此后被告非但不操持家务,不照顾儿子,家中的生活环境简直就跟垃圾站一样,根本无法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8月、2012年4月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夫妻之间相见形同路人。现原告与被告确已分居较长时间,夫妻之间根本无和好之愿望,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印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为人忠厚老实,安分守己,身患多种疾病,不能自食其力。原告捕风捉影,无端指责被告,对被告未尽扶助义务,有病不给送治。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插足。被告无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8月、2012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泰燕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单、医药费发票、清单、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分家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均坚持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遇事多沟通交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