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振与倪晓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倪晓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周振。被告:倪晓霞。原告周振(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倪晓霞(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把饭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30万元,当时被告支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在饭店开张时付清。到2008年未果,2009年被告将饭店转让给别人经营,付原告4万元,欠下6万元。原告考虑被告生意不好,主动提出承担3万元,所以被告打了3万元的欠条,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周振人民币叁万元整(3万)。欠款人:倪晓霞”。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倪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曾碧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