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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师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师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三原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进行了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2、低保卡;1、2证被告家庭经济困难;3、永乐卫生院检查报告单,证原告曾经怀孕;4、短信清单,证原告与前夫往来密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为原告与前夫的往来证明,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9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嫁妆有:海信25寸彩电一台、21寸彩电一台,DVD一台、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原告收被告彩礼2300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中又没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且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师某某返还姚某某彩礼15000元;三、姚某某返还师某某征地补偿款15000元及师某某的嫁妆(海信25寸彩电一台、21寸彩电一台,DVD一台、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助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