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邓励文与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励文,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邓励文。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原告邓励文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孙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励文诉称:我在被告处做门卫日夜值班,从2011年4月3日到2012年4月30日止,2011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已发,是当时主管通过工商银行发给我的。2011年春节前和4月份由被告财务分别各发放了2个月工资2800元。我没有工作之后一直追讨工资,被告财务到2012年中秋节又给了我1500元。之后再追都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的4个月工资(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每月1400元,共计5500元;2、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伙食费(480元/月),共计2880元。被告建安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罗X娥的证言,其陈述:我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了,据原告自称是在2011年4月开始工作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人罗X娥确系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原告的工商银行存折,其中2011年9月9日显示存款1922.36元。原告主张该款即是2011年4月至7月工资,当时工资是1200元/月,因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故在发放工资时扣除了之前的借款,实际发放了1900余元。原告还主张后来因一起轮班的同事离职被告就将原告工资涨为1400元/月。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均在被告办公楼下的餐厅吃饭,由被告与该餐厅自行结算。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该餐厅调查,餐厅经营者林植树向本院陈述:我承包了被告员工饭堂经营,原告当时在被告办公楼的值班室值班,有时也住在里面,他告诉我是被告请来当门卫的。被告当时和我商量,确定被告将每天需要用餐的人数报给我,我就按照人数准备饭菜,到吃饭时间时被告就安排员工来吃饭,原告也在其中。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先主张其在被告处面试时即口头约定伙食费480元,但是之后又主张是因为后来没有在餐厅吃饭,被告负责人承诺支付伙食费,当时没有具体确定金额,是原告自行按照8元/餐的标准计算得出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虽然原告提供证人罗X娥的证言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原告并不能证实该证人的身份,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后依原告申请向位于被告住所地的餐厅负责人进行调查,其陈述见到原告在被告值班室值班,并在被告约定的员工用餐时间见到原告在餐厅用餐。该餐厅负责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该陈述的内容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确曾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负有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但是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在认定原告确有在被告提供劳务的前提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被告拖欠了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劳动报酬。而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并未超过本地区从事原告相近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500元(1400元/月×9个月-2800元-2800元-1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问题,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就该伙食费进行过约定,而且原告前后就对此问题陈述的事实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励文支付劳务报酬5500元;二、驳回原告邓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