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二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华,个体。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华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明知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亦恒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仍以出具价税合计金额10%的开票费,从上述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至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涉及税款人民币1324601.28元。上述发票已向国税部门申报进项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丽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丽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刘丽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丽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丽华在明知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亦恒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航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捷满贸易有限公司、伊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出具价税合计金额10%的开票费,从上述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至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324601.28元。上述发票已由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进项抵扣。被告人刘丽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丽华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并缴纳了罚款人民币909174.2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69328.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葛某、胡某、潘某、段某、潘某的证言;本案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太仓市汇湖电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太仓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银行存款明细、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刘丽华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丽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丽华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补缴全部涉案税款,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已向国税部门缴纳的罚款人民币360000元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