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葵阳。被告黄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女,双方无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被告嗜赌成性,多次遭被告殴打,如今再无感情。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黄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600元。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黄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1月始,双方因生活琐事致感情出现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原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