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维萍与吴文刚民间借贷纠纷2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日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龙、杨俊圣,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吴某甲和原告徐某某签订《借据》,由原告借150000元给被告,暂定期限一个月。被告借款后,并不按照《借据》履行义务,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据》约定的义务,属于缺乏诚信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8月4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在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未作偿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共借到徐某某小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暂定期限壹个月,双方约定到期后资金需求方向资金提供方支付约定利息则自动续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未作归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8月4日)起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灵芝李月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