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海和、张安复、张翠玲与王光久、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和,张安复,张翠玲,张雪利,王光久,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张海和。原告张安复。原告张翠玲。原告张雪利。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海、方杰,四川舟楫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久。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一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车国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和、张安复、张翠玲、张雪利诉被告王光久、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和、张安复、张翠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海、方杰,被告王光久的委托代理人袁翊,被告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一超,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和、张安复、张翠玲、张雪利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光久驾驶川AC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件路成都往新津方向行驶,行至大件路双流县西航港大同路口时,与推着自行车的由川大路往双流机场方向行走的唐红苹相撞,致唐红苹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光久和唐红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川AC81**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5744元;4、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5、护理费7天×70元/天=490元;6、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6、交通费6039元;7、误工费3人×7天×86.27元=1811元;8住宿费800元。被告王光久、伟腾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标准有误,不予认可。伟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医疗费24286.46元、鉴定费2900元、死者整容费尸体停放费38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商险合同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5时3分许,被告王光久驾驶川AC8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伟腾公司)沿大件路成都往新津方向行驶,行至大件路双流县西航港大同路口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推着自行车由川大路往机场路方向行走的唐红苹相撞,致唐红苹受伤。唐红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7天,产生门诊费5614元、住院医疗费24286.46元(住院医疗费由伟腾公司垫付)。2012年10月30日,唐红苹经医治无效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光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其与唐红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伟腾公司为川AC81**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前述条款字体均作加黑突出标注,被告伟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另查明,死者唐红苹于1952年5月21日出生,其父母均已去世。唐红苹生前与原告张海和育有一儿二女即原告张安复、张翠玲、张雪利。唐红苹从2010年11月起,随原告张安复在西航港成白路社区*组*号居住,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从事道路清扫工作。被告王光久与伟腾公司系挂靠关系,伟腾公司在事发后还垫付了死者整容费、尸体停放费3888元,另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死者的劳务合同、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四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光久、唐红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王光久与唐红苹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4。王光久与伟腾公司系挂靠关系,伟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C81**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王光久和伟腾公司连带承担60%,该部分可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王光久和伟腾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太平洋财险主张商业三者险应按合同约定免赔10%的答辩意见,王光久和伟腾公司辩称,投保时已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太平洋财险未就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特别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投保人伟腾公司虽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但该条款有例外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率。此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已作加黑突出标注,伟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伟腾公司作为物流行业从业者,较社会一般人而言,对道路运输中的安全问题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中的免责问题应有更高的认识能力,本案中保险人已采用投保单特别声明的形式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保险人就此格式条款已尽到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肇事车川AC81**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赔偿时应当计算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财保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药费的问题,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按10%进行剔除。对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护理费490元,本院酌定为60元/天,共计420元;2.营养费140元,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20年),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丧葬费15744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问题,死者亲属因本次事故救治伤者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造成误工且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为20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另外,加上医疗费29900.46元(5614元+24286.4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计431184.46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扣除10%自药费,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4916.65元[(431184.46-120000-29900.46×10%)×60%],又由于川AC81**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有10%免赔,即商业三者险实际只应赔偿166424.99元(184916.65-18491.66),经计算,太平洋财险应赔偿的费用共计286424.99元(120000+166424.99)。另,伟腾公司已垫付了78174.46元(24286.46+3888+50000),伟腾公司与王光久应连带承担自药费1794.03元(2990.05×60%)及10%免赔额18491.66元,共计20285.69元,因此其实际已超付57888.77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本院一并处理,故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228536.22元(286424.99-57888.77),返还伟腾公司垫付款5788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和、张安复、张翠玲、张雪利赔偿款228536.22元,支付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7888.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张海和、张安复、张翠玲、张雪利负担1022元,被告王光久、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32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