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祥源与姚晶晶、石狮市宏茵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祥源,姚晶晶,石狮市宏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祥源。委托代理人:陈进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晶晶。委托代理人:范志平。原审被告:石狮市宏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思超。上诉人杨祥源因与被上诉人姚晶晶、原审被告石狮市宏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祥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10月4日,姚晶晶因生活所需向杨祥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姚晶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宏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后,杨祥源多次催讨借款,而姚晶晶未予归还,宏茵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判令:1.姚晶晶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宏茵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祥源提交的回乡证及港澳居民身��证复印件记载其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于澳门居民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8)8号)第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应提供经注册地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本案中,杨祥源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证据是其回乡证、港澳居民身份证,但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未按相关规定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材料。庭审后,杨祥源补充提交了盖有“李奕豪大律师”章的回乡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但对于李奕豪的律师身份、所属机构及签章的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上述情形,杨祥源的主体资格无法予以确认,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祥源的起诉。杨祥源不服原审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材料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原审法院将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材料作为证据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是自然人,且本案性质为民事纠纷,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而且该《纪要》规定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指的是企业商业登记身份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之类的材料,而不是自然人身份材料。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经过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移送原审法院的,在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已当庭出示上诉人身份材料的原件,被上诉人对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只提供上诉人的身份材料的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关系到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并不以当事人相互认可为要。作为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在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前、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杨祥源曾提供身份材料原件且姚晶晶认可其真实性,在案件移送后,原审法院仍应对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进行核实。本案一审过程中,杨祥源仅提供了身份材料的复印件,法庭要求其二十日内提供原件,但杨祥源仍未提供符合法定形��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查后,驳回杨祥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