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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张某甲,住定州市。被告张某乙,住定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婚后原告任劳任怨,孝顺被告的父母,但被告却在外与她人同居,2011年农历3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与她人同居一年之久,便告知被告家人将其找回,在耐心劝导下,被告写下保证书,但不久被告又与她人同居,还指使同居女人打电话辱骂原告,2011年7月经多次寻找将被告找回,经家人劝导,被告答应解除同居关系,同月16日,被告又写下保证书,但被告又偷偷离家出走与她人同居,2012年正月,其家人将其找回后,在其家人主持下,原、被告立下协议,此后,被告又与她人同居,且多次辱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抚养男孩,抚养费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张某甲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保证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张某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婚后生活过程中,2011年7月16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写下保证书:给原告张某甲带来了莫大的痛苦,保证不再与第三者有任何联系。2012年正月初9日,由村民调干部张黑子执笔,张黑子等三人和被告张某乙的家人张保平等二人及原、被告参加,原、被告定立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乙如再离家出走,房产归儿子张某丙所有,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儿子考上大家后的费用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上述7人各自分别按了手印。2013年2月初9日,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采信;被告张某乙多次不负责任地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丙只能由另一第一顺序监护人即原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要求抚养费自己负担的请求是对自己追索抚养费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负担。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宗审 判 员  焦红伟人民陪审员  黄伟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立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