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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春芬与张成华、张春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芬,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张春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蒋华、何朝丹。被告张成华。被告张春花。被告管林慧。被告张春花、管林慧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苏胜瑞。原告张春芬为与被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丹、被告张春花、管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华因刑事案件羁押无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芬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因琐事在瑞安市塘下镇水电巷38号店内将原告殴打致轻伤,同年6月28日,经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70000元,该款由三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届时,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三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原告损失1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华书面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170000元。被告张春花、管林慧辩称:首先,我们在2012年4月14日有到原告的店里,双方发生了争执,但原告是2012年4月18日去就医的,原告的受伤是否我们的侵权不清楚,应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再审理,张成华承认其侵害原告致伤是因为羁押在原因;其次,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且张成华在调解时未在场,是事后补签的,我们两人基于原告能撤销案件、让张成华取保侯审的情况下签的字,事后原告并未去撤销案件;再则,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春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瑞公物鉴伤字(2012)569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的情况;3、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的情况;4、补充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春花、管林慧同意赔偿原告的情况;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5、瑞安市公安局瑞公诉字(2012)第2547号起诉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被殴打致轻伤的事实及原告曾书面要求放弃追究被告张成华刑事责任的情况;6、瑞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情况;7、医疗费发票5份、药费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张成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春花、管林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8、X光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未现骨折病情、其受伤不是被告侵权所致的情况;9、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侵权所致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春花、管林慧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侵权造成的,对证据3,认为签字时当事人没有全部到场、且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是在不对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无效行为,对证据5,认为公安机关已认定张成华为侵权人,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审理,其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伤势不是2012年4月14日造成的,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春芬对证据8,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要求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能够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相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其中药费说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8,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花、张成华与原告张春芬系同胞姐妹、姐弟关系,被告管林慧系被告张春花的女儿;2012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张成华、张春花及管林慧到瑞安市塘下镇水电巷38号原告经营的店里与原告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张成华打了原告一巴掌,并用脚踹原告身上致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后因病情原因于2012年4月18日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782.38元,诊断为左侧第2、3肋骨骨折。2012年5月14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成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28日,原告及被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在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70000元;之后,原告及被告张春花、管林慧于当天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的170000元由被告张春花、管林慧承担。届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成华因本案的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用非法手段侵害原告张春芬的身体造成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春芬与被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之间的民事纠纷,经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向原告履行赔偿款170000元。被告张春花、管林慧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春芬与被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赔偿原告张春芬经济损失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50元,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一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