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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卓文瑞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文瑞,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莆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文瑞,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黄梦龙,局长。出庭行政首长林仁淮,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珍丁,主任。上诉人卓文瑞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关联案件合并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文瑞、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首长林仁淮、委托代理人李金兴、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珍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的闽政地(2007)13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水田2.1261公顷、园地9.8463公顷、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12.3101公顷,棠坡社区水田0.4698公顷,肖厝村水田0.2738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25.0261公顷,作为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7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向被告作出莆政土(2007)305号《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原告卓文瑞名下编号为A-104的房屋(建筑面积442.21平方米)所在宗地的土地位于上述批次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具体位置详见征地红线图)。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7日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07)第019号),并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公告要求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07年9月2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了由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0日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08)88号)。2008年4月5日,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部分村民以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异议为由,请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举行听证会,同月23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举行《洋西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根据实地丈量和委托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光明评报字(2011)第P(2686)F21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原告卓文瑞名下编号为A-104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8941元,并于2012年2月24日送达原告。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及存单(复印件),其中安置方式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或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该《通知书》告知:(一)你户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即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还是货币补偿安置。逾期没有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二)你户对补偿安置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被告也将该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8710元(其中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188941元,搬迁补助费1327元,货币安置作价补助金88442元)存入原告卓文瑞个人帐户(开户行: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城厢支行,储蓄存单号:9040210010101200010512)。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出选择安置方式,且拒绝交付其名下的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2012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莆国土资限(2012)2012号《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责令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卓文瑞在接收通知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卓文瑞名下编号为A-104的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移交被告接收。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限(2012)2012号《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7)13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合法有效,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文件作出莆政土(2007)305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并依法分别发布征地公告和批准了被告拟定的《莆田市城厢区洋西片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依据上述文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依法委托评估并送达原告,同时付清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由于原告逾期不交付被征收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被告依法作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公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没有征询村民意见,违法进行开设帐户和房屋评估等为由,请求撤销莆国土资限(2012)2012号《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文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卓文瑞不服,提出上诉称:1、两公告违法:莆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土地公告》未明确土地用途,未依法张贴;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先报政府批准后征询被征地单位和村民意见,本末倒置,程序违法。2、红线图矛盾:被上诉人在同一批次的征地中至少有两份不同的规划红线图,一审法院对明显矛盾的证据没有排除。3、评估不合法,评估时未现场测量,对村民房屋评估报告不合理、客观,价值明显过低。4、安置并未到位:安置房建设没有具体的位置,村民的知情权被剥夺;盗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开设帐户,存折由被上诉人控制,剥夺了上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权。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通知书》。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民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征收土地公告并未张贴,红线图不具备合法性,征地时未征询村民意见,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根据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归纳,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两公告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莆田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土地公告》未明确土地用途,未依法张贴;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先报政府批准后征询被征地单位和村民意见,被上诉人主张两公告等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应认定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没有进行过公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现场照片,证实了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照片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珍丁虽否认两公告依法公示的事实,但两公告进行公示时,其并不是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在本院关联的(2011)莆行终字第126号等行政案件审理期间,已自认两公告依法公示。故其主张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且不符合生效的(2011)莆行终字第126号等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土地用途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中,确实缺少详细征地用途信息,属于告知内容瑕疵。但本案及关联案件涉及的闽政地(2007)134号文件和闽政地(2008)265号文件均批复可以在被征地的范围内,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工业用地等,莆田市政府的征地用途并没有超出省政府的批复土地用途。故该瑕疵不足以产生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征收的土地用途应以省政府的批复土地用途为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询被征地单位和村民的意见在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征求意见以及告知听证的证据,当时该村吴金龙、曾祖贤、吴华东三位村民还在征地告知书上签字。被上诉人虽然未发布单独的征询意见公告,但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已经载明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交付土地的时间、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的征询意见内容,其规定的十五日异议期限也符合规定。上诉人按公告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申请听证,被上诉人亦于2008年4月23日组织了《洋西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并形成了听证笔录,因申请人代表拒绝签字,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启动后续程序,故申请人代表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已经征询意见的事实。2、红线图是否虚假的问题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在关联案件中,被上诉人在一个案件中提供的征地规划红线图与其它案件提供的规划红线图存在明显差异,即被上诉人在同一批次的征地至少存在两份不同的规划红线图:相互矛盾的红线图应予以排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疑进行了说明,主张其中一户所在房屋的土地涉及两个批次,两份征地红线图是一致的,只是参照物不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供了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征地规划红线图,其中吴永清、吴素香、卓文瑞、卓天福、吴清连五户房屋所在宗地位于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7)13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7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所附红线图范围内,肖秀云、吴金仁二户房屋所在的宗地位于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8)26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所附红线图范围内,吴金城房屋所在宗地位于上述两幅红线图范围内。故关联案件确实存在两个批次的两份征地红线图。但同一批次的红线图之间界点相同,面积相同,不存在同一批次红线图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关于红线图之间存在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3、评估是否合法、客观、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评估时未现场测量,对村民房屋评估报告不合理、客观,价值明显过低。被上诉人主张评估合法有效,客观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及实地丈量结果,单方进行调查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4、补偿标准是否合理,补偿安置是否到位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安置未到位。被上诉人主张补偿标准合理,补偿安置已到位。对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补偿标准过低的主张,属于补偿安置争议,而本案为交付土地之诉,属于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范围,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上诉人关于补偿标准过低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上诉人应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对补偿安置是否到位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补偿安置未到位,安置房尚未建成,货币安置擅自以上诉人名义开户违法。被上诉人主张安置补偿已到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逾期选择安置方式,视为选择货币安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保障提供货币安置与产权置换两种方式供上诉人选择,该问题已得到纠正。被上诉人的安置补偿款已汇入上诉人帐户,对上诉人安置房的位置、层次、编号、面积亦在补偿安置通知书上予以了明确,因安置房建设需要合理的工期,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已经到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在银行设立上诉人帐户的行为,是为了确保补偿款发放到户,以维护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违法。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宗地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并在上诉人未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职权组织调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上诉人的补偿内容,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拟定、组织实施方案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两公告(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登记(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合法;在补偿款已到位,安置房已确认,上诉人仍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限期交出土地,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在实施征收土地的方案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个别瑕疵,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不足以产生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卓文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完育审 判 员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