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钟国与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钟国,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林钟国。被告赵龙。原告林钟国与被告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钟国、被告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钟国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出具1份借条和现金收条交原告收执。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龙答辩称:我跟原告不认识,没见过面,电话也没联系的。我没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打过借条给原告,钱我是向戴某借的,借条也是打给戴某的,利息是4.5%。原告林钟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背面收条)1份、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书证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无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赵龙通过戴某介绍向原告林钟国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10万元,由被告出具1份借条和收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由原告持有且有证人证言佐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的答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钟国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