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全,周运辉,王建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张功全。委托代理人伍芳逸,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授权代理。被告周运辉。被告王建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营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代表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原告张功全诉被告周运辉、王建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芳逸、被告王建福、周运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全诉称,2012年9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周运辉驾驶被告王建福所有的粤SGW4**号小型轿车沿新都区大丰大天路向北星线行驶,行驶至大天路三元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在人行道上与行走的原告张功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周运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功全因车祸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为粤SGW4**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运辉、王建福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503.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运辉辩称,粤SGW4**号小型轿车是向王建福借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运辉垫付了医疗费27474.7元,另外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2730元是被告周运辉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的。被告王建福辩称,被告王建福系粤SGW4**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粤SGW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周运辉驾驶被告王建福所有的粤SGW4**号小型轿车沿新都区大丰大天路向北星线行驶,行驶至大天路三元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在人行道上与行走的原告张功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功全因车祸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2日,共计20天,花去医疗费27504.7元(原告支付30元,被告垫付27474.7元)。出院医嘱术后3月不能负重活动,以后定期每3月复查X光片,根据病情必要时取出内固定,术后休息3月,加强护理、营养等。2013年1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功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张功全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属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王建福系粤SGW4**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为粤SGW4**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功全提供的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周运辉依法应对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因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周运辉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问题,因被告方对相关赔偿费用存有较大异议,依照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查明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相关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7504.7元,扣除15%自费药即4125.7元,可纳入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3379元;续医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12年×10%=21478.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20天×60元/天=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较慢,确需要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630元;9、诉讼费1031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6144.5元,其中可纳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费用为59357.8元,应由被告周运辉承担的自费药4125.7元、鉴定费1630元、诉讼费1031元,合计为6786.7元。品迭被告周运辉垫付的医疗费27474.7元、生活费1000元以及经审核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周运辉22888元,原告张功全应得赔偿款3646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功全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46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运辉人民币22888元;三、驳回原告张功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有被告周运辉承担(已在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