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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梅英与周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周玉成,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王梅英,女,48岁,汉族,安阳新南亚陶瓷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现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成,男,4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汉族。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生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珺,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原告王梅英与被告周玉成、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现军、张存希,被告周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河南XX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珺,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英诉称,2012年3月10日夜里,原告在省道213线福惠陶瓷厂门前行走,被王福明驾驶被告所有的豫Exx**、豫ECx**半挂大货车撞倒受伤,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车辆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70458元,2013年元月26日变更为230296.2元,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玉成辩称,我是豫Exx**、豫ECx**半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被告河南XX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车,实际车主为周玉成,司机王福明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明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两份,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差额部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2时40分许,王福明受被告周玉成雇佣驾驶豫Exx**、豫ECx**半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福惠陶瓷厂门前时,将王春莲、王梅英撞倒,造成王春莲当场死亡、王梅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莲、王梅英无责任。死者王春莲的赔偿事宜,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赔偿完毕。原告受伤后的当日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0705.87元,出院诊断:1、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4、左足舟骨及第1、3、4跖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拇指腹侧裂伤;6、右侧上颌窦前壁、右侧眼眶内侧壁多发性骨折;7、右侧上颌窦及右侧部分筛窦积血;8、右侧颜面部挫伤;9、脑出血;10、上颌部牙齿折断;11、腹部外伤;12、腰部外伤。2012年5月8日,因左胫骨钢板外露,原告第二次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21元。2012年6月6日,因左小腿伤口未愈、钢板外露,原告第三次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5日出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1493.20元。原告另在内黄县中医院、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内黄县后河卫生院、内黄县后河镇贾河卫生室治疗、用药,花去医疗费共计3187.2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购买王平海的三轮座椅、大便架等计960元。受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9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012年11月29日,原告要求对其:1、伤残等级,2、出院后休息误工时间,3、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4、后续治疗费等四项内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受内黄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9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左足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同日作出评估意见:(一)被评估人王梅英误工时间为13个月为宜;(二)被评估人王梅英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3个月2人护理,8个月1人护理;(三)被评估人后续治疗费用为:手术费用约需8500元-12500元。牙齿修复费用采用烤瓷牙修复需制作11颗,每颗800元-1000元,8-10年更换一次。原告因住院治疗、鉴定共花去交通费2000元,花去鉴定费2520元,鉴定时花去检查费4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玉成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王梅英是安阳市新南亚陶瓷有限公司的淋釉工,其工资由该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代发,并于2011年8月18日在内黄县工伤和女工生育保险中心参加工伤保险至今。豫Exx**、豫ECx**半挂大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周玉成,驾驶该车的王福明是被告周玉成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玉成以其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豫Exx**牵引车为500000元,豫ECx**半挂车为1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梅英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2份、三者险保单2份、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内黄县中医院病历3份共82页、出院证3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单据18张、证明1份、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1份、上岗证1份、交通费票据196张、鉴定费票据1张、代理费票据2张、送达费票据4张,被告周玉成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2份、三者险保单2份、交通事故取款单2份,被告河南XX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1份,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查询王梅英工资发放情况查询函和明细各1份、在内黄县工伤和女工生育保险中心查询王梅英参加工伤保险证明1份,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各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福明驾驶豫Exx**、豫ECx**半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福惠陶瓷厂门前时,将王春莲、王梅英撞倒,造成王春莲当场死亡、王梅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莲、王梅英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豫Exx**、豫ECx**半挂大货车是被告周玉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南XX汽运公司购买取得,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玉成,王福明驾驶该车是受被告周玉成的指示从事的雇佣活动,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周玉成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Exx**、豫ECx**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周玉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从三者险中将被告周玉成应承担的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王梅英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58487.27元、后续治疗费40563元[手术治疗费1050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用31163元(王梅英受伤时46.50岁至我国人口预期寿命74.83岁共差28.33岁÷9年换一次×11颗牙齿×900元/颗)]、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营养费830元(83天×10元)、误工费39269.36元(住院83天+出院后误工13个月×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护理费26178元[11219元(伤后3个月×2人×22438元/年)+14959元(伤后8个月×1人×22438元/年)]、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20年×0.11)、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及后果等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次数及鉴定时的费用,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为2000元,合计224311.39元,被告周玉成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结合其提供的上岗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梅英工资发放情况查询函和明细及内黄县工伤和女工生育保险中心查询函等证据,应予认定,要求的购买三轮座椅、大便架等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但其另主张的代理费、送达费及医疗费中未加盖公章的票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综和同一事故中死者王春莲[依据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和赔偿的数额,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24311.39元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全额承担。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370.27元,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两份共计20000元)赔偿给原告20000元;2、下余82370.27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4311.39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全额赔偿给各原告,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但被告周玉成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并在履行时返还给周玉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梅英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224311.39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周玉成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并返还给周玉成);二、驳回原告王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原告王梅英负担124元,被告周玉成负担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崔现周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卫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