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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而贩卖毒品。2012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杜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13时40分许,在邛崃市临邛镇文星村8组26号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杜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搜出净重0.37克的毒品1小包、毒资款人民币210元、电子称1台、联系贩毒用手机2部;从购毒人员杜某身上搜出刚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所购净重0.23克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依法扣押处理并集中统一处理;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联系贩毒用手机2部毒、电子称1台、毒资款人民币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手机2部毒、电子称1台、人民币210元,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和毒资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和照片、基层所队移交毒品登记清单、毒品及毒资去向说明、提取笔录及被告人发给购毒人员杜某手机短信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杜某、杜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毒资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