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程炳喜与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炳喜,袁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164号原告:程炳喜。被告:袁丽琴。原告程炳喜诉被告袁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炳喜诉称:要求被告袁丽琴归还借款8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袁丽琴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袁丽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本人向程炳喜借得人民币八仟元整,以此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程炳喜与被告袁丽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借期内不计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程炳喜借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袁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