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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邓会君、叶晨颖、徐蓉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劲松社区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会君,徐蓉,徐韬,叶晨颖,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劲松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邓会君。原告徐蓉。原告徐韬。原告叶晨颖。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劲松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劲松社区*组。法定代表人卢先志,该组组长。原告邓会君、徐蓉、徐韬、叶晨颖诉被告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办事处劲松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劲松社区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韦升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1998年4月,邓会君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了被告劲松社区二组的耕地2.79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后四原告转为“自理口粮”的城镇居民,2009年劲松社区二组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以四原告的户口不在劲松社区二组未对邓会君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承包地进行确权。2011年9月,劲松社区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劲松社区二组进行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时,以四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配给四原告土地补偿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用18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劲松社区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劲松社区二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以四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配给四原告土地补偿费用,如四原告认为该集体组织的决议违法,可以请求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原告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用188000元,涉及土地补偿费用数额,因土地补偿费用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四原告起诉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会君、徐蓉、徐韬、叶晨颖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四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3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