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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养善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福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张养善,张福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洪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养善。委托代理人王胜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6日6时45分,张福昌驾驶浙L×××××号二轮摩托车沿32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4KM+280M地段,与前方同向张养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张养善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昌在超越前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养善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养善受伤后,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26日、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其伤势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等,出院后张养善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8306.20元,门诊医疗费530元,共计28836.20元。张养善出院后,舟山医院和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至2012年8月15日。经张养善委托,2012年8月7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养善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养善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系潘依争,张福昌与潘依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张福昌支付给张养善医药费共计7000元。张养善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张福昌赔偿其各项损失141173.7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养善变更误工费标准为参照农、林、牧、渔业27000元/年计算10个月,为2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作出认定,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张养善与张福昌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张福昌的不当驾驶行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此确定交强险外由张福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养善自负20%。涉案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虽系潘依争,但各方对张福昌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予以准许。对于张养善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用28836.20元,有发票及相关病历予以记载,结合张养善伤势,该笔费用可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张养善伤势,确定护理标准为80元/天,金额为2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4、误工费,张养善减少诉请为225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张养善门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6、营养费,虽无医院证明,但根据张养善伤势,其在治疗恢复过程中适当加强营养也属合理,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61942元,张养善系失土农民,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养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定3500元;9、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10、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张养善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8836.2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22838.2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养善医疗费用28836.2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1103.8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20800元。剩余损失残疾赔偿金838.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38.20元,由张福昌承担1630.56元(2038.20元×80%)。事故发生后,张福昌支付给张养善医药费7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630.56元后,尚可得5369.44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福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养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20800元(其中支付给张福昌5369.44元);二、驳回张养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50元,由张养善承担161.50元,张福昌承担14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交强险赔偿不分项判决错误,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8836.2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养善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福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分项判决不利于受害人进行治疗,1万元远不足以治疗受害人伤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分项按限额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其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及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