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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瑞才与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瑞才,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民终字第0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瑞才,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沙家港。法定代表人马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祝瑞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瑞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上诉人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祝瑞才自1996年下半年,在大地水泥公司码头从事装卸清仓工作,并分组作业,劳动工具由大地水泥公司负责提供。祝瑞才没有月基本工资,而是根据装卸清仓吨位的多少获取劳动报酬。装卸清仓吨位数量由大地水泥公司从该公司中抽调职工,安排至码头,负责吨位过磅统计,并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将劳动报酬发放给祝瑞才,其每月收入不固定,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如没有装卸清仓任务,祝瑞才等人可以到大地水泥公司厂区内做杂活,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每人每小时约30-40元。祝瑞才等人如需请假,只需向大地水泥公司负责吨位过磅统计的职工说明即可。十多年来大地水泥公司从未组织祝瑞才等人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会议。祝瑞才认为大地水泥公司对祝瑞才的受伤事实向公司全体员工予以通报,且在祝瑞才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地水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于2011年2月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祝瑞才与大地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祝瑞才不服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大地水泥公司于2001年、2006年改制时,均没有将祝瑞才等人作为员工对待或享受相关待遇。上述事实,有大地水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祝瑞才提供的价格调整通知、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4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权利,应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祝瑞才等人在码头从事装卸清仓工作,按吨位多少获取劳动报酬,其劳动报酬中没有基本工资,因此祝瑞才所获取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工资性收入。祝瑞才所提供的工资表仅仅是大地水泥公司按吨位支付报酬的一种方式,不能就此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祝瑞才在码头从事装卸清仓工作,其在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具体劳动时间、进度、人数,祝瑞才等人有自主决定权,且日常考勤,也由其中的班组负责,目的是为了统计人员支付报酬,大地水泥公司单位未加干涉也未将其纳入生产组织体系之中。因此,祝瑞才的工作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祝瑞才所提供的事故通报,是大地水泥公司对全体员工的警示,并不能说明大地水泥公司与祝瑞才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管理关系。祝瑞才提供处罚决定书以证实大地水泥公司对祝瑞才等人实施了管理行为,因祝瑞才所提供的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且大地水泥公司否认曾作出该处罚决定书,因此不能确认该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即使该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认定大地水泥公司是基于对装卸清仓特殊行业的一种自然管理行为,而不是劳动法上的管理行为,因此祝瑞才提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双方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祝瑞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祝瑞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祝瑞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大地水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与企业改制密切相关,应当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祝瑞才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祝瑞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