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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欧胜久、欧成香、冷世琼与刘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胜久,欧成香,冷世琼,刘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欧胜久。原告欧成香。原告冷世琼。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林。原告欧胜久、欧成香、冷世琼与被告刘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胜久、欧成香及三原告欧胜久、欧成香、冷世琼的委托代理人朱蜀春、被告刘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胜久、欧成香、冷世琼诉称,2012年9月6日8时18分,被告刘家林驾驶牌照川F4A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青白江大道与复兴大道路口,遇原告欧胜久驾驶牌照川A45W**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欧胜久、被告刘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二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公安机关未划分此次事故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64.85元(医疗费20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8110.88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9.67元、鉴定费14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停车费75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刘家林驾驶牌照川F4A5**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青白江大道与复兴大道路口时,原告欧胜久驾驶牌照川A45W**的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闯红灯,故原告欧胜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家林系川F4A5**车车主,此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上午,被告刘家林驾驶牌照川F4A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方向沿青白江大道向成都市方向行驶,8时18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青白江大道与复兴大道路口,遇原告欧胜久驾驶牌照川A45W**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欧胜久、被告刘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欧胜久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7日),产生医疗费19924.4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3、肝挫伤;4、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每周复诊,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2、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严格卧床休息共需1月,复查腹部彩超决定是否下地行走;4、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约需6000元,若未愈合需2期手术;5、若有不适,立即复诊。原告欧胜久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1.9元。2012年12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胜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川A45W**车维修,产生维修费400元。此次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原告欧胜久驾驶川A45W**车和被告刘家林驾驶川F4A5**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仅出具成青公交证字(2012)第9-4949号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欧胜久从2011年7月1日起在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成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欧胜久从2011年8月-2012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487元/月,原告欧胜久从2012年9月-2012年12月共领取工资1933.5元。原告欧胜久、欧成香、冷世琼均系农村户籍居民,原告欧成香、冷世琼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欧胜久系其子。事故发生时,原告欧成香已年满63周岁,原告冷世琼已年满59周岁。同时查明,被告刘家林系川F4A5**车车主,此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家林主张原告欧胜久驾驶川A45W**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系闯红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关于被告刘家林主张原告欧胜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欧胜久、被告刘家林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原告欧胜久、被告刘家林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告欧胜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家林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5:5。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家林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欧胜久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川F4A5**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川F4A5**车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刘家林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家林赔偿50%。关于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定为20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10天(2012年9月6日-2012年12月24日);按照原告欧胜久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即82.9元(2487元/月除30天),但原告仅主张82.1元/天(29559.22元/年除12月除3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欧胜久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应按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欧胜久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确定为400元;停车费,根据停车费发票,确定为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0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误工费7097.5元(82.1元/天×110天-1933.5元)、残疾赔偿金44447.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649.5元【原告欧成香3974元(4675.5元/年×17年×10%除2人)+原告冷世琼46**.5元(4675.5元/年×20年×10%除2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停车费75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7386.3元。被告刘家林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65065元,超出部分,被告刘家林赔偿6160.6元【(77386.3元-65065元)×50%】,三原告自行承担6160.7元【(77474.3元-65153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林赔偿原告欧胜久、欧成香、冷世琼各项损失共计71225.6元。二、驳回原告欧胜久、欧成香、冷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欧胜久、欧成香、冷世琼负担201元,被告刘家林负担811元(此款已由三原告垫付,被告刘家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