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丁洁、王静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丁洁,王静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金玲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洁。被告:王静浓,系慈溪育才中学教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丁洁、王静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枫、被告王静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洁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洁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王静浓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丁洁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额度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与被告丁洁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丁洁将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同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洁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丁洁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期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3个月,首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6.286‰,一个浮动周期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应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自2012年4月始不支付约定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庭审中诉请: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4726.77元、至2012年11月7日的逾期贷款罚息36584.92元,并继续以1024726.7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1.31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48452元;三、如两被告不能清偿诉讼请求一、二所列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丁洁抵押的位于周巷镇劳家埭村的房屋(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证号:2××0字03223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庭审后,原告对诉请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始至2012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6.286‰计算的利息24726.77元,自2012年7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24726.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静浓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但现在无力归还。被告丁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照、户口簿共七页,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应被告丁洁的申请,原告向被告丁洁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静浓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愿对被告丁洁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产权、慈国用2××0字第032238号土地证、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2**号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洁将其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的房屋作为个人循环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5.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6.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8日向被告丁洁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的事实。7.零售贷款应收还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起不支付每月利息,至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应付利息24726.77元、逾期贷款罚息36584.92元。8.律师费发票一份、浙江省零售服务收费标准二份,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8452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静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6及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丁洁以投资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借款额度1000000元,额度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王静浓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丁洁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丁洁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丁洁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由被告丁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洁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丁洁将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本金,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担保债权。2011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2**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洁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丁洁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期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3个月,首期浮动周期内的月利率为6.28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应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的总和、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丁洁付息至2012年3月1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王静浓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原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费48452元。另查明,2012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故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9%。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王静浓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洁提供了借款,被告丁洁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丁洁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洁应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且被告丁洁作为抵押人同时作为主债务人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洁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静浓自愿就被告丁洁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应与被告丁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洁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两被告不能即时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丁洁提供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洁、王静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1日始至2012年7月8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86‰计算的利息24726.7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24726.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洁、王静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8452元;三、若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丁洁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7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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