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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体校诉梁少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决书.lnk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体育运动学校,梁少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体育运动学校。法定代表人:李东明,校长。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文,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珠海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珠海体校”)因与被上诉人梁少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少文于2011年3月9日入职珠海体校,任宿舍管理员,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还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1800元,伙食补助100元。《劳动合同书》没有注明梁少文每周工作的天数。珠海体校对梁少文在2011年3至5月工资按1500元+伙食补助l00元发放,从2011年6月至20l2年3月工资按1800元+伙食补助l00元发放的事实均予确认。从珠海体校提供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值班安排表》统计梁少文在2011年3-5月期间周六、日上班天数为23天,在2011年6月-2012年3月期间周六、日上班天数为77天;2011年3-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2天,2011年6月-2012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为6天。梁少文在珠海体校工作至2012年3月6日,从2012年3月7日起没在回珠海体校上班。梁少文与珠海体校因加班工资发生劳动争议,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珠劳人仲案字(2012)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珠海体校向梁少文支付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共计15373.6元;二、珠海体校向梁少文支付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13.79元。原审法院认为,梁少文在珠海体校工作期间,周六、日工作是否属于加班,如属于加班,其加班工资按何工资标准计算。根据珠海体校与梁少文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梁少文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1800元,伙食补助100元,该合同虽没有注明梁少文每周工作的天数,但该合同也没有注明梁少文每月的工资金额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因此认定珠海体校与梁少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梁少文每月工资金额1900元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就是梁少文每周工作5天,其在周六、日工作属于加班,其加班工资标准按1900元/月进行计算(在2011年3月至5月期间按1600元/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梁少文在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周六、日上班天数为23天,珠海体校应支付梁少文加班工资3383.91元[(1500元+伙食补助100元)÷21.75天×23天×200%=3383.91元];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梁少文在周六、日上班天数为77天,珠海体校应向梁少文支付加班工资13452.87元[(1800元+伙食补助100元)÷21.75天×77天×200%=13452.87元]。以上两项合计16836.78元(3383.91元+13452.87元),但梁少文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只主张15373.6元,没有超出上述数额,应予支持。因此,珠海体校请求无需支付梁少文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5373.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珠海体校请求无需支付梁少文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13.79元(按劳动仲裁裁���书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体校向梁少文支付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共计15373.6元;二、珠海体校向梁少文支付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13.79元。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限珠海体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珠海体校负担。一审判决后,珠海体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珠海体校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并判令由梁少文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梁少文作为宿舍管理员,主要负责学生宿舍大门的开关、查房、查岗,主要工作时段是学生回宿舍期间,实际是很短暂的一个工作时间。其余白天值班时间梁少文也会在外兼职,晚上值班实际上也只需在学生十点半休息后关了宿舍大门便可直接回宿舍睡觉,不会超出正常工作量。寒暑假期间,学生全部放假回家,宿舍不用查房、查岗,只需稍看管门窗的安全,根本也不会产生超出正常工作量的情况。综上所述,珠海体校认为,梁少文的实际工作时间并不会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珠海体校无需支付加班费。为维护珠海体校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梁少文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另查明,梁少文工作期间,珠海体校宿舍管理员实行三班倒制度,其中早班工作时间8小时,中班工作时间10小时,晚班工作时间6小时。梁少文称其系按排班表进行上班,上班期间是不能外出的。珠海体校主张梁少文的每班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珠海体校主张梁少文每班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与排班表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排班表,梁少文平均每班工作8小时,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日工作时间相符,原审法院以梁少文每日工作8小时为基础计算梁少文的加班工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珠海体校上诉称梁少文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珠海体校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体育运动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