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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与张德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张德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谢安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刚。委托代理人周维钧。委托代理人周元维。上诉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永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分公司)、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德刚自2008年1月1日进入永固分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2500元。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张德刚系与江西育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6日,中策公司与张德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张德刚仍被安排在永固分公司工作。因张德刚与永固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从2012年7月2日起张德刚没有到单位上班。2012年7月17日永固分公司向张德刚发出一份《辞退警告书》,内容为:你于2012年7月2日起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至今已有十一天。现通知你于2012年7月3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否则本公司根据《劳动法》及本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规定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2年7月31日,永固分公司通过EMS向张德刚邮寄《关于解除张德刚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具体内容为:张德刚同志于2012年7月2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至今,分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发出辞退警告书,责令其于2012年12月30日前回分公司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仍未来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分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劳动法》及本公司《员工手册》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起终止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张德刚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2012年9月24日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永固分公司及中策公司支付从2008年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2年10月26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永固分公司要求张德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请假手续,对其关于该日期系笔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永固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德刚的劳动关系违法,裁决中策公司向张德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永固分公司及中策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2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中策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德刚承担。永固分公司系中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0年1月中策公司曾授权下属各分公司自行办理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管理、解除工作,又于2012年8月6日对永固分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张德刚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效力予以书面追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永固分公司及中策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2、本案所涉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3、永固分公司及中策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裁决,���事人可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永固分公司及中策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裁决书,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间应当从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永固分公司及中策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目前杭州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本案所涉争议金额为25000元,已经超过十二个月最低工资的金额,因此该仲裁裁决不属于法定的终局裁决,永固分公司及中策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立案。至于解���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永固分公司通知张德刚于2012年7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而2012年7月31日永固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又有“责令张德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回分公司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文字表述。尽管永固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2012年12月30日”的日期系笔误,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严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书,其中涉及的日期更是关键要素,即便如永固分公司所述存在笔误,其亦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纠正,故永固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永固分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德刚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对张德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永固分公司系中策公司的分支机构,中策公司对永固分公司解除与张德刚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授权和追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策���司承担。张德刚主张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交通、食宿费用6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0日判决: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德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固分公司及中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德刚连续旷工近一个月,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上诉人有权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警告书与客观实际相结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2012年12月30日前,张德刚办理请假手续”是笔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德刚利用通知中的笔误,获得赔偿金,违反法律的立法宗旨,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三、张德刚于2011年1月1日起才与中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使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也只能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张德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上诉费用由张德刚承担。针对永固分公司及中策公司的上诉,张德刚辩称:一、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请假手续,但上诉人认为是笔误,但该文书是严肃的法律文书,且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2012年6月上诉人未予被上诉人协商给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收入减少,新岗位还是有毒岗位,被上诉人只能通过维权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三、江西育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设立在永固分公司内部的劳务派遣公司,是一家无照经营的黑中介。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起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用人单位的变更非被上诉人本人的原因。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固分公司向张德刚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既然有“责令张德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回分公司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文字表述,那么永固分公司就不应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与张德刚的劳动关系。虽然永固分公司认为“2012年12月30日”的日期系笔误,但其并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纠正,张德刚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内容表述。故永固分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单方��除与张德刚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其应向张德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德刚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在永固分公司工作,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发生变更,非因张德刚本人原因,张德刚在永固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固分公司与中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宇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王 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克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